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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绳动态
不能举证法定免责事由,合格疫苗生产商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6-04-23
  【本文主旨】 
  疫苗经检测质量合格获准销售,但作为生物制品不意味着完全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在患方已经举证其受种的疫苗存在致人损害的不合理危险时,疫苗的生产商若不能举证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4日,刘甲生男孩曾乙,当天接种了第一针乙肝疫苗,疫苗批号为C201209131。曾乙于9月20日出院时诊断为:1、新生儿肺炎,2、头部产瘤及血肿,3、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2014年9月26日因新生儿肺炎曾乙住院至10月1日出院。2014年10月14日上午,刘甲抱曾乙到丙社区服务中心进行接种第二针乙肝疫苗接种,接种完成后未当场填写疫苗批号(事后补写的疫苗批号与第一次接种的系同一批号),但在当天的疫苗接种登记表上注明接种了乙肝疫苗,刘甲签了名,曾乙接种后当日无不良反应。10月15日凌晨4点多钟,刘甲发现曾乙鼻孔出血,呼吸已停止,人已死亡。 
  某市卫生局医政科委托某市中心医院病理科查明死因对尸体解剖检验,分析说明可排除曾乙窒息、器质性疾病死亡,未发现过敏反应的表现,死者死因不能确定与接种乙肝疫苗有直接关系。结论中死亡原因为:曾乙因接种乙肝疫苗后合并双肺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某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诊断小组调查诊断,调查诊断结论为:受种者接种重组乙型肝炎疫苗(酿酒酵母)后死亡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属于偶合症,但不排除乙肝疫苗接种后诱发脑、肺、心等较严重的基础性疾病的可能。 
  曾乙所接种的批号为C201209131的重组乙型肝炎疫苗(酿酒酵母)系丁公司所生产,由省卫生厅代表政府按招标程序予以采购,然后按免疫疫苗分配计划表分配到各地疾控中心。该批次疫苗取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签发的生物制品批签合格证,判定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9月20日。戊疾控中心对该疫苗的运输、储存、分发等符合相应的流程操作。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曾乙注射丁公司所生产的乙肝疫苗后死亡的事实清楚,经查找死因,曾乙的死亡为接种乙肝疫苗后合并双肺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属于偶合症,曾乙本身身体素质差是其死亡的直接因素,而调查诊断结论中不排除乙肝疫苗接种诱发脑、肺、心等较严重的基础性疾病的可能,但究竟有无可能,事实不清,在医疗过程应由刘甲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在药品是否存在缺陷最后诱发了曾乙的疾病方面,丁公司作为药品生产企业,有责任予以排除,举证责任在于丁公司,故丁公司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丙社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对曾乙身体状况把握不准,在工作中未将接种记录填写完整,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疾控中心在本案中未存在工作上的明显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丙社区服务中心承担10%、丁公司承担10%。 
  一审判决后,丁公司上诉称其所生产重组乙型肝炎疫苗质量不存在任何缺陷,曾乙的死亡属于偶合症,一审法院要求其自证涉案疫苗是否诱发曾乙的死亡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从而认定涉案疫苗存在缺陷可能诱发曾乙死亡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认为,曾乙是在接种丁公司所生产的乙肝疫苗后死亡的,经调查诊断不排除乙肝疫苗接种诱发脑、肺、心等较严重的基础性疾病的可能。因刘甲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丁公司的该批次乙肝疫苗可能存在上述危及曾乙生命健康的不合理危险,再苛求刘甲举证直接证明丁公司的该批次乙肝疫苗存在缺陷是不公平的,此时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丁公司。丁公司虽提供了该批次乙肝疫苗的合格证,但不能当然成为其免责的事由,因其没有完成《产品质量法》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应当对曾乙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产品责任致人损害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认定丁公司的涉案疫苗存在缺陷可能诱发曾乙死亡的事实正确,判令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进步,医疗用品适用范围不断扩大,致人损害的纠纷也日渐增多,医疗用品作为一类特殊的产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产品质量纠纷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一般规定即在患方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应当由生产者承担法定免责事由的举证义务。 
  本案是有资质的企业合法生产的质量合格疫苗,且经法定渠道销售、流转,曾乙接种该疫苗后短时间内不幸身故,经尸检及某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诊断小组调查诊断不能排除疫苗诱发基础疾病致曾乙死亡可能,即产品存在致人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可能,患方在产品质量方面已经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而生产商并没有举证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情形,故法院酌情判决生厂商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该判决合理的分配了举证义务,结果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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